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 竹東 簡字第1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柯艾玉
被 告 范振均
范筍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范筍玉就被告范振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段○○○○地號、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東地字第一五九七六○號收件所設定擔保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
伍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范筍玉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其為被告范振均之債權人,而被告范振均、范筍玉間就
被告范振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
地號、面積4,0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95年8月22日所設定之擔保總金額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對於
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既有
爭執,將造成原告無法實施強制執行而有債權不能受償之危
險,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確認利益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范振均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8年
度司執字第7800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范振均應清償原告
144,956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是以雙
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范
振均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范振均之財產資料時,始
知被告范振均於95年8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范筍玉,致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范振均之財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09
2號函認執行無實益而未能受償。
(二)系爭土地現經其他債權人辦理查封登記中,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881條之13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告確定,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
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故基於抵押權從
屬性,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成立或無效,則抵押權應
不生效力。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被告等應就有金錢交付、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如未能舉證,則可認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應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而被告范振均怠於行使其對被
告范筍玉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
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范振均請求被告范
筍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縱被告間確有
交付金錢事實存在,原告亦可依民法第881條之13、第76
7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范振均請求被告范筍玉
結算實際發生之債全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登記為普
通抵押權。
(三)綜上,原告聲明:確認被告范振均、范筍玉間就系爭土地
於95年8月22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500萬元不存在;被告范筍玉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以塗銷。
二、被告2人均以:
被告2人為兄妹關係。被告范振均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
票日向被告范筍玉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520萬元
。被告間雖未簽立借據,然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6紙本票
(下稱系爭6紙本票)作為擔保。而借款交付之方式,有些
以現金交付、有些為匯款,至哪幾次為匯款、哪幾次為現金
,記不清。有些匯款匯至被告范振均帳戶、有些匯至良裕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有些匯至被告范振均之妻范 李完妹 帳戶,
至於匯款金額、總金額多少記不清,以系爭6紙本票總金額
為據。當初借款係因公司需用,被告范振均至今還未還款過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范振均對被告范筍玉之
借款債務5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范振均前向其借款未還,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7800號債權憑證。 嗣其 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范振均之財產,知被告范振均於95年8月
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范筍玉,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092號函認執行無
實益而未能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
之上開債權憑證、本院新院千101司執聖字第11092號函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核對無
訛,有該所102年8月15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7至21頁
)可資佐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
,堪予認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求
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辯稱其等間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范筍玉對被告范振均之借款債權52
0萬元。則依上說明,被告2人就其等間有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1、被告2人固提出系爭6紙本票以證被告范振均有向被告范
筍玉借款之事實。按社會上通常之交易習慣固常有以簽發
本票作為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在於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有快速取得執行名義之便利。惟查,被告范筍玉
自承其至今仍未向被告范振均提示系爭6紙本票;而系爭
6紙本票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迄今均業已逾3年以
上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系爭6紙本票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42頁、第35頁至第36頁)。則依票據法第22條關
於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之規定,被告范筍玉對被告范振均之票據債權均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倘系爭6紙本票係作為被告間借款
「擔保」之用,何以被告范筍玉未在本票法定時效期間內
提示票據以確保其對被告范振均之借款債權?況被告范筍
玉亦稱:其為上班族,一年收入約60幾萬元,520萬元對
其而言乃屬一筆大錢等語(本院卷第42頁),故縱使被告
間為兄妹關係,然在對被告范筍玉而言,520萬元屬巨額
借款,且被告范振均均未還款之情形下,被告范筍玉為確
保其債權實現,理應會對被告范振均提示本票。至被告范
筍玉雖再稱其僅係將系爭6紙本票作為收據等語(本院卷
第42頁),此不啻與被告前揭所辯內容相互矛盾外,亦有
違常情,蓋若系爭6紙本票僅係單純作為借款收據,而不
使其發揮本票擔保債務之功能,何以借款之初不簽立借據
,反簽發本票,此顯與常理相違。
2、被告2人復提出合作金庫匯款單5紙(本院卷第37頁至第
38頁)以證有借款交付之事實。惟查,上開合作金庫匯款
單所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收款人,
經核與被告辯稱之借款時間(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
、借款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借款人(
即被告范振均)均不相符,是尚不足僅憑上開5紙合作金
庫匯款單即認定被告范筍玉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范振均。
3、至被告2人稱其等間有以現金交付借款乙節,亦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綜上,被告所辯被告范振均有向被告
范筍玉借款共計520萬元云云,即無足採。
(三)按民法於96年3月28日於物權篇於第881之1條至第881
之17條修正增訂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96年9
月28日起施行;而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
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
、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
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日固為95年8
月22日,然依據上開施行法之規定,亦得適用關於增訂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
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即告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5年8月22日辦理設定登記
,嗣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新院雲96執全助聖
字第502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迄今尚未塗銷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
,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數額於被告范筍玉知悉查封事實即已確定。
(五)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
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
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4定有明文。又所謂最高限額
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
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
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
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
1097號判例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
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65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目的係為擔保被告范筍玉對被告范振均已發生之520
萬元借款債權,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係「借款債權」,並非「本票債
權」;而被告范筍玉對被告范振均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時已發生之52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此外,被告就其等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
確定前,是否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且尚未消滅之事實,亦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應歸於消滅。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已因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
記而確定,本件又查無被告間有何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應許抵押人即被告范振均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
告范振均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原告為被告范振均之債權人
,為保全其債權之實現,自得代位被告范振均行使權利,
請求被告范筍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從而,
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被告范振均請求被告范筍玉塗銷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主文第2項判決既係命被告范筍玉將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
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受款人│本票號碼│
├──┼───┼────┼───┼────┼───┼─────┤
│1│范振均│民國89年│未記載│100萬元│范筍玉│TH456034│
│││11月1日│││││
├──┼───┼────┼───┼────┼───┼─────┤
│2│范振均│民國90年│未記載│50萬元│未記載│TH456036│
│││2月9日│││││
├──┼───┼────┼───┼────┼───┼─────┤
│3│范振均│民國92年│未記載│170萬元│未記載│TH0000000│
│││9月1日│││││
├──┼───┼────┼───┼────┼───┼─────┤
│4│范振均│民國93年│未記載│50萬元│范筍玉│TH109980│
│││5月10日│││││
├──┼───┼────┼───┼────┼───┼─────┤
│5│范振均│民國94年│未記載│100萬元│范筍玉│TH092655│
│││6月1日│││││
├──┼───┼────┼───┼────┼───┼─────┤
│6│范振均│民國95年│未記載│50萬元│范筍玉│TH092656│
│││2月1日│││││
├──┴───┴────┴───┴────┴───┴─────┤
│金額總計為:520萬元│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收款人│
├──┼───┼────┼────┼────┤
│1│范筍玉│民國87年│15萬元│范李完妹│
│││2月6日│││
├──┼───┼────┼────┼────┤
│2│范筍玉│民國89年│80萬元│良裕股份│
│││5月6日││有限公司│
├──┼───┼────┼────┼────┤
│3│范筍玉│民國89年│19萬2仟│良裕股份│
│││11月13日│元│有限公司│
├──┼───┼────┼────┼────┤
│4│范筍玉│民國90年│50萬元│良裕股份│
│││2月9日││有限公司│
├──┼───┼────┼────┼────┤
│5│范筍玉│民國90年│20萬元│良裕股份│
│││7月2日││有限公司│
├──┴───┴────┴────┴────┤
│金額總計為:184萬2仟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