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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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92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一所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附表二所示在職證明書及附表三所示服務證明書上偽造之「光美企業工廠」、「 鄭智勇 」名義之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詎其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以下簡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 陳志明 (另案偵查)接洽,商談借貸事宜。中福公司對外雖以銷售靈骨塔為經營業務,惟實際上係經營代辦信用貸款業務,其公司之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陳志明為能從中牟取佣金,甲○○為能順利貸得款項,而明知甲○○並未在如附表二所示服務單位任職,不符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 詎渠 二人為求順利獲得申貸,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意思聯絡,由陳志明提供甲○○之年籍等資料,經由有犯罪意思聯絡之中福公司業務員 陳暐庭 (原名 陳思惠 ,已經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亦有犯罪意思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均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以其事先偽造備妥之「光美企業工廠」及負責人「鄭智勇」之印章(偽造之印章係林先生為出賣偽造之文件,所自行備妥者,此部分與甲○○無犯罪意思之聯絡),以該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於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上,而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甲○○在申報單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各一件,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正本一張,偽造完畢後,復以影印方式偽造相同內容之扣繳憑單影本一張。嗣陳志明及甲○○於取得前揭偽造之文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連同個人身分證、戶籍謄本及貸款申請書等,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職員 黃政達 前往中福公司臺中市○○路○段○○號十八樓營業處所核辦對保時,提出據以行使而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喜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借款三十萬元,使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誤信甲○○確有任職於光美企業工廠,有固定收入,具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同意貸予申請之款項,並如數將金額撥入甲○○在該合作社所開立帳戶內,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三十萬元後,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及由中福公司扣除保險金、入股金及借款利息等,實得之金額約十餘萬元(詳細金額甲○○已不復記憶)。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後,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得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於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件。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扣繳憑單影本一件。
㈣如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件。
㈤如附表三所示之服務證明書影本一件。
三、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被告原不符合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光美企業工廠」及負責人「鄭智勇」名義而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並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等之詐騙方式申貸,致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誤認被告條件符合而准貸,並交付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之「光美企業工廠」及「鄭智勇」等人之名義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詐貸,亦有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於起訴論罪法條欄內雖未論及,惟於起訴犯罪事實已有敘述,並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予以補充,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如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院法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被告與陳志明、陳暐庭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間,雖被告並未直接與陳暐庭或「林先生」接洽,然被告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其偽造之私文書係委由陳志明與陳暐庭接洽,並由陳暐庭委由「林先生」以其事先備妥之印章、文件偽造而成,而陳暐庭、「林先生」亦均知被告取得該偽造之私文書之目的係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詐貸款項,是依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與陳志明、陳暐庭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間,自亦屬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二、三所示特種文書內之印文,為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一部,所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個人因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告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亦係遭業務員利用,情境堪憫,於詐欺取得三十萬元後,實際上被告僅分得約十餘萬元,並坦承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爰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且貪圖小利而致罹本件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二張,經被告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外,正本已返還被告,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即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各一件,業因被告行使交付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非屬被告所有,不應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光美企業工廠」、「鄭智勇」名義之印文各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揭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光美企業工廠」、「鄭智勇」名義之印章,核屬該名「林先生」為出賣各該私文書,所自行偽造者,難認被告與之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表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給付│申報單位│扣繳義│業務員│││姓名│新台幣││年度││務人│行使日期│├──┼───┼────┼────┼──┼────┼───┼────┤│一│甲○○│583500元│35010元││光美企業│鄭智勇│ 莊家容 │││││││工廠││⒍│└──┴───┴────┴────┴──┴────┴───┴────┘附表二:在職證明書┌──┬───┬────┬────┬───┬────┬───────┐│編號│在職人│所任職位│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姓名││││││├──┼───┼────┼────┼───┼────┼───────┤│一│甲○○│技術組長│光美企業│鄭智勇│⒍⒒│偽造之印文二枚│││││工廠││││└──┴───┴────┴────┴───┴────┴───────┘附表三:服務證明書┌──┬───┬────┬────┬───┬────┬───────┐│編號│姓名│所任職位│單位名稱│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一│甲○○│技術組長│光美企業│鄭智勇│⒍⒒│偽造之印文二枚│││││工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