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複代理人甲○○
林更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美金肆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參角伍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於民國94年3月19日,將其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含本件對被告之債權,下同)讓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將上述轉讓之通知以登報方式公告在按,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5日金管銀(2)字第0948010181號函及公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茲聯邦商銀經兩造同意,聲請代中興商銀承當訴訟,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丁○○(係被告之長兄)、 詹阿玉 (係被告之母)
、 賴秀娟 、 賴秀惠 、丙○○,受第三人豪藝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藝公司)之邀,為擔保該公司對中興商銀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而於87年4月30日與中興商銀簽訂如附表2編號10所示、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不定期連帶保證書1紙。
㈡另豪藝公司於87年4月30日再邀同丁○○、詹阿玉、賴秀娟
、賴秀惠、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中興商銀簽訂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以在美金19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並概括委請中興商銀按照另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各條款,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款項。嗣於87年5月19日,豪藝公司立具開發信用狀聲請書向中興商銀開發信用狀1筆,金額為美金80,568元,除其中10﹪由豪藝公司之自備外,餘由中興商銀為其代墊。
而依上開信用狀借款契約之約定,於墊款到期時,豪藝公司應依償還當日之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或另立購遠期外匯契約書所定之匯率結匯,墊款利息應自中興商銀或其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興商銀通知之利率計付利息;如遲延清償時,並依照到期日當日中興商銀所通知之授信利率與牌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2.5﹪後之利率中較高者,就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成給付違約金予中興商銀。詎中興商銀於87年7月8日通知豪藝公司償還本息,豪藝公司竟僅於87年11月2日償還美金36,150.65元,尚欠美金44,417.35元,及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豪藝公司另於87年7月27日向中興商銀借款2,500,000元,約
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25%(現為9.8%)按月計付;本金於88年7月27日到期1次清償;如遲延清償時,並就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成加計違約金。豪藝公司並邀同丁○○、詹阿玉、賴秀惠於87年7月27日共同簽發如附表2編號11所示、面額2,500,000元、到期日88年7月27日之本票1紙,交予中興商銀收執以擔保系爭借款。詎於88年7月27日借款到期後,豪藝公司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索無著,尚欠本金2,335,228元,及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㈣而詹阿玉已於88年4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另中興
商銀之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亦於94年3月19日讓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繼承及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06頁)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35,228元、美金44,4
17.35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㈤詹阿玉曾於85年7月19日與中興商銀簽訂如附表2編號5所示
「授信約定書」,約定詹阿玉日後與中興商銀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詹阿玉在本約定書中所留之印鑑即生效力,詹阿玉並於同日簽立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印鑑卡」,以留存印鑑章印文。另詹阿玉於84年2月27日、85年10月4日、87年2月19日亦曾向原告借款,雙方並各立有如附表2編號3、7、8所示之借款契約書為證。經核如附表2編號9、10上所載之「詹阿玉」之印文、簽名,均核與附表2編號3、7、8上載之「詹阿玉」印文、簽名相符,且其中附表2編號3、5、9、10等均係由詹阿玉所親自簽訂,亦經證人 林昭君 、 張惠雯 、辛○○分別到庭證述甚詳,足徵附表2編號9、10等確係由詹阿玉所親為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上「詹阿玉」之簽名、印文均係遭人偽造云云,應係誤會。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5,228元、美金44,417.35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辯以:㈠原告所提之如附表2編號9、10、11等文書上之「詹阿玉」簽
名、印文均係由丁○○所偽造,業經丁○○到庭證述甚詳,且原告亦自承附表2編號11上「詹阿玉」之簽名確係由丁○○所書寫一情不諱,則詹阿玉顯非該等連帶保證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無須承擔此等連帶保證債務。
㈡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借款契約書上「詹阿玉」簽名、印文,
兩造既均認係真正,則將之與附表2編號6之印鑑卡上「詹阿玉」之簽名、印文予以對照,可發現附表2編號7借款契約書上「詹」字的左邊一撇與「玉」字之右下角,很明顯係連在一起,然附表2編號6印鑑卡上之相同部位則係分開;又該借款契約書上之「阿」字與印文上方框線距離較遠,而上開印鑑卡之「阿」字則幾乎已貼近印文上方框線;及其上「詹阿玉」之簽名字體亦不相同等情,顯見二者並非相同,是附表2編號6印鑑卡上之「詹阿玉」簽名、印文應非詹阿玉所為。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丁○○、賴秀娟、賴秀惠、丙○○於87年4
月30日受豪藝公司之邀,為擔保該公司之債務,而與中興商銀簽訂如附表2編號10之不定期連帶保證書後,豪藝公司即於同日向中興商銀借款2,500,000元;繼於同年7月27日,豪藝公司復再與中興商銀簽訂如附表2編號9之信用狀契約;詎上開借款、墊款到期後,豪藝公司竟違約未予清償,至今尚欠原告2,335,228元、美金44,417.35元,暨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詹阿玉前於84年2月27日、85年10月4日、87年2月19日曾與原告簽訂如附表2編號3、7、8之借款契約書及附表2編號4之連帶保證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進口開狀及押匯記錄卡、進口遠期信用狀貸款到期通知書、交易明細表及聯邦商銀84年2月27日、85年10月4日、87年2月19日借款契約書及聯邦商銀84年2月27日連帶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31頁),自屬真實。又被告辯稱附表2編號11之本票上「詹阿玉」之簽名係丁○○所書寫一情,業據證人丁○○於94年3月3日到庭結證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亦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同表編號
10保證書上之「詹阿玉」簽名、印文,及同表2編號11本票上之「詹阿玉」之印文均係真正,被告既為詹阿玉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被告則以:附表2編號9、10、11等其上之「詹阿玉」簽名、印文,均係丁○○所偽造,詹阿玉非該等連帶保證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無可能予以繼承等語資為抗辯。雖兩造間就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信用狀借款契約、同表編號10所示之保證書上之「詹阿玉」簽名、印文,及同表編號11所示本票上之「詹阿玉」之印文是否真正,各執一詞,爭執甚烈。然本件原告係以詹阿玉亦曾與中興商銀簽訂如附表2編號10所示之連帶保證書,約定在本金最高限額14,400,000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範圍內,與豪藝公司及丁○○、賴秀娟、賴秀惠、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豪藝公司尚欠原告2,335,228元、美金44,417.35元,暨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及被告係詹阿玉之繼承人為由,而據繼承及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豪藝公司前揭之欠款,茲本件惟應審究者厥為如附表2編號10所示之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中「詹阿玉」之簽名、印文,是否均屬真正,亦即該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之訂立是否係詹阿玉所為?經查:
①附表2編號10之連帶保證書係由詹阿玉所親自簽名、用印
一情,業經證人即對保人林昭君於94年3月3日到庭證述甚詳,且該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中「詹阿玉」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核對兩造均認為真之如附表2編號7、8所示之借款契約上「詹阿玉」之簽名,其等之筆畫、運勢及用力點等慣性特徵均相同;另該連帶保證書及附表2編號7之借款契約上「詹阿玉」之印文,經本院以同一方式比對,其等篆刻所用字體、印模大小亦均相同,有附表2編號7、8、10所示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相互參核,堪認證人林昭君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如附表2編號10所示之連帶保證書係詹阿玉所親自簽名、用印等語,即屬有據,洵可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前開連帶保證書上「詹阿玉」簽名、印文,係丁○○所偽造云云,並提出丁○○之證詞、本票等為證。
惟查:
⑴該連帶保證書上「詹阿玉」簽名、印文,經本院依前述
方式,核對兩造均認係丁○○所書寫之如附表2編號11所示本票上之「詹阿玉」簽名、印文,其2者之簽名筆畫、運勢及用力點等慣性特徵差異甚殊,印章篆刻所用字體亦不相同,有前揭連帶保證書、附表2編號11之本票在卷可憑,可見其非同一人之簽名,及同一枚印章甚明。而兩造既認前揭本票上之「詹阿玉」簽名係丁○○所書寫,被告並另自認該本票上之「詹阿玉」印文亦係丁○○所仿,則該連帶保證書上之「詹阿玉」簽名、印文,即非丁○○所為,應無疑義。
⑵又附表2編號3、7、8所示之借款契約、同表編號4所示
之連帶保證書上「詹阿玉」簽名、印文均係真正,已如前述,然證人丁○○卻於本院95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證稱附表2編號3、4、7、8部分所載之「詹阿玉」簽名、印文亦係其所為云云,所述顯然可議,而參之丁○○係被告之兄長,與被告關係密切,並上開借款亦係供丁○○所經管之豪藝公司營業所用,丁○○上開所述,似不免有偏頗被告,或欲獨自承擔責任之嫌,尚難以盡信。故丁○○證稱前述連帶保證書上「詹阿玉」簽名係其所書寫、印文係其所仿云云,應非事實,不可採信。被告據引丁○○此部分之證言,而辯稱該連帶保證書上「詹阿玉」簽名、印文係丁○○所偽造云云,同無可取。
③據上,詹阿玉既係親自在附表2編號10所示連帶保證書上
連帶保證人欄位中簽印立意,可見其本意係在以本金最高限額14,400,000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範圍內,與豪藝公司及丁○○、賴秀娟、賴秀惠、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詹阿玉在前揭金額範圍內,為豪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即可採信。被告所辯詹阿玉無為豪藝公司保證之意云云,應無理由。
㈣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詹阿玉既為前揭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之連帶保證人,且豪藝公司僅欠原告本金新臺幣2,335,228元、美金44,417.35元,折合計為新臺幣3,
838,533元,未逾最高限額所定之14,400,000元,並該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詹阿玉自應就前開未還之本金及其相應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又詹阿玉已於88年4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之繼承人,自應依法繼承詹阿玉上開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35,228元、美金44,417.35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以,詹阿玉依前述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書之約定,既已須就豪藝公司尚欠原告2,335,228元、美金44,417.35元,暨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兩造間關於附表2編號1、2、5、6、9、11所示文書之真正與否,抑或詹阿玉有無另擔任附表2編號11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附表2編號9信用狀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意等攻擊防禦方法,即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所影響,爰不併予一一論敘。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4日
書記官附表1:
┌──┬──────┬────┬─────┬───────┐│編號│本金│利息│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起算日│├──┼──────┼────┼─────┼───────┤│1│(新臺幣)│88.7.27│9.8﹪│88.8.28│││2,335,228元││││├──┼──────┼────┼─────┼───────┤│2│(美金)│87.11.2│11.5﹪│88.1.5│││44,417.35元││││├──┴──────┴────┴─────┴───────┤│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違約金: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附表2:(本院卷附文書證據名稱及所載位置)┌──┬───────────────┬───┐│編號│文件名稱│卷宗│├──┼───────────────┼───┤│1│中小企銀69年2月12日開戶申請書│124頁│├──┼───────────────┼───┤│2│聯邦商銀84年2月27日授信約定書│151頁│├──┼───────────────┼───┤│3│聯邦商銀84年2月27日借款契約│233頁│├──┼───────────────┼───┤│4│聯邦商銀84年2月27日連帶保證書│234頁│├──┼───────────────┼───┤│5│中興商銀85年7月19日授信約定書│110頁│├──┼───────────────┼───┤│6│中興商銀85年7月19日印鑑卡│112頁│├──┼───────────────┼───┤│7│聯邦商銀85年10月4日借款契約│148頁│├──┼───────────────┼───┤│8│聯邦商銀87年2月19日借款契約│147頁│├──┼───────────────┼───┤│9│87年4月30日信用狀契約│15頁│├──┼───────────────┼───┤│10│中興商銀87年4月30日保證書│19頁│├──┼───────────────┼───┤│11│中興商銀87年7月27日本票│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