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共危險案件,所處罰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1日。│││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款│第2項│├───────┼───────────┼───────────┤│犯罪日期│102年9月4日凌晨2時│103年6月15日回溯前1│││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2日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61│103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104│103年度審簡字第26號││事實審││號│││├───┼───────────┼───────────┤││判決│103年9月3日│103年12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104│103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判決││號│││├───┼───────────┼───────────┤││判決確│103年9月29日│104年1月6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