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原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 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豐粼
葛健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趙天才
趙孝男 周嘉祺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藍文彥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中華民國 11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葛健文、趙天才、趙孝男、藍文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85、189、191、193、195、20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豐粼於民國109年3月10日0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小吃店」(下稱本案小吃店)內飲酒唱歌畢結帳時,被告葛健文因不詳原因挑釁被告江豐粼,而被告江豐粼、葛健文,及與被告葛健文同行之被告趙天才、趙孝男,竟各基妨害秩序之犯意,由被告江豐粼先持酒瓶砸擊被告葛健文頭部,被告葛健文、趙天才、趙孝男見狀,旋將被告江豐粼拖出店外毆打,而被告周嘉祺、藍文彥見其友人即被告江豐粼遭毆打,各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持棍狀物之兇器毆擊被告葛健文、趙天才、趙孝男,被告江豐粼、葛健文、趙天才、趙孝男、周嘉祺、藍文彥(下稱被告6人)即以此方式,在聚集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被告江豐粼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頭皮5公分撕裂傷、顏面5公分撕裂傷;被告藍文彥受有手肘擦傷、膝部擦傷、頭部鈍傷、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上臂(起訴書誤載為上背)挫傷、下背挫傷;被告周嘉祺受有手部、拇指及大腿挫傷;在場之 劉芊誼 則遭波及受有膝部、手部及小腿擦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前開受傷之人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江豐粼、葛健文、趙天才、趙孝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周嘉祺、藍文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6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本案小吃店老闆 連弘智 、證人即在場之人 金芷萱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 宋愛蓮 、劉芊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小吃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江豐粼、趙孝男固均坦承其等有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被告葛健文、趙天才、周嘉祺、藍文彥雖均坦承就其等起訴書所載時、地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被告周嘉祺、藍文彥則承認其等係攜帶兇器為之,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被告趙天才辯稱:是對方先動手,我否認等語。辯護人黃子寧律師為葛健文辯稱:本案傷害行為係偶發事件,被告葛健文與趙天才、趙孝男原在同桌吃飯,因江豐粼先動手而引發衝突,被告葛健文及趙天才、趙孝男並未約定共同反擊,僅係因友人遭攻擊所為反應,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邀集行為;又當天本案小吃店在場客人均可自由離去,本案發生時間甚短約10幾分鐘,是被告葛健文之行為未妨害公共秩序,且無證據認定被告葛健文具有危害社會安寧之主觀故意,本案僅係單純互毆行為,不該當妨害公共秩序之罪等語。辯護人陳昭文律師為被告周嘉祺辯稱:被告周嘉祺為計程車司機,當天係因客戶即證人劉芊誼預約搭車才到本案小吃店,其到場時見友人藍文彥與其他被告發生衝突而協助勸架,其不認識江豐粼及其他被告,且證人劉芊誼當時也因勸架而遭波及,不可能邀集被告周嘉祺到場助勢、施強暴行為,被告周嘉祺僅係協助藍文彥勸架才發生本案衝突,非到場前已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應不該當妨害秩序罪之要件等語。辯護人魏辰州律師為被告藍文彥辯稱:按新修正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該罪成立須行為人具備客觀上聚集行為,主觀上認知其聚集時即將在公共或公眾出入場所為妨害秩序之行為,而前開聚集非單純在現場偶然出現多數人之狀態,尚須基於相同目的往現場集合,或是召集他人往自己所在地聚合方屬之。且觀前開立法理由對該條文所謂聚集之解釋,係行為人至某特定公開場所或公眾出入場所之集結動作,無論透過遠端或現場的相互串聯均該當,然被告藍文彥本案行為,無證據足證明其在到場之前,已知悉江豐粼、葛健文等人發生衝突,亦無證據證明其受到衝突之任何一方或在場之人邀集而到本案小吃店,其僅係單純至本案小吃店消費之客人,因到場後偶然遭葛健文推門碰撞,才與葛健文等人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是其非基於妨害秩序的主觀犯意而往現場聚集,而現場偶然發生之鬥毆衝突亦非基於對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所為,自不構成妨害秩序罪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6人就其等於109年3月10日0時45分許,在本案小吃店因不詳原因,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發生互毆行為,而被告周嘉祺、藍文彥持棍狀物之兇器為之,致被告江豐粼、藍文彥、周嘉祺及證人劉芊誼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節,與證人即在場之本案小吃○○連弘智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詞;證人即在場之人宋愛蓮、劉芊誼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金芷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江豐粼、葛健文、趙天才及趙孝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嘉祺、藍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
21、39至45、61至67、81至87、99至111、133至139、145至
151、167至173、179至183、207至211、217至227頁,偵字卷第63至67、117至118、133至136頁,原審卷第231至249、309至340頁),並有偵查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所附照片、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報案紀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25至33、47至55、71至79、89至97、115至
131、141、153至163、185至203、213至215、229至251頁,偵字卷第121、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40至142頁),是被告6人於本案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他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被告周嘉祺、藍文彥分持棍狀物之兇器為之等情,堪以認定。
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合之「行為」。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復按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而言,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準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其要件。
三、被告6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他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固堪認定如前,惟揆諸前揭說明,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且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6人具備施強暴脅迫之目的為聚集,而於聚集時認識即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妨害秩序主觀犯意,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葛健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我與鄰居趙天才、趙孝男、宋愛蓮、金芷萱於109年3月10日前往本案小吃店喝酒唱歌時,有陌生男子(即被告江豐粼)與我發生爭執後拿酒瓶往我頭上砸,我起身還手,趙天才、趙孝男也有參與,之後4人扭打到店外,突然出現2名男子(即被告周嘉祺、藍文彥)持棍子打我,我不認識江豐粼、周嘉祺、藍文彥等語(警卷第61至65頁,偵字卷第63至67、133至135頁,原審卷第136至138頁);被告趙天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我與○○趙孝男、○○宋愛蓮、友人金芷萱、鄰居 葛建文 ,於109年3月10日前往本案小吃店用餐喝酒時,因江豐粼持酒瓶砸葛健文跟我的頭,我跟葛健文、趙孝男回擊而毆打江豐粼,之後4個人扭打到店外,周嘉祺跟藍文彥不知從何處出現,手持棍子毆打我跟葛健文,我不認識江豐粼、周嘉祺、藍文彥等語(警卷第39至45頁,偵字卷第63至67、133至135頁,原審卷第136至138頁);被告趙孝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我與○○趙天才、○○宋愛蓮、友人金芷萱、鄰居葛建文,於109年3月9日22時許至本案小吃店用餐喝酒,於翌日0時許,江豐粼與葛健文發生爭吵,江豐粼持酒瓶砸葛健文頭部,我與趙天才見狀還手打江豐粼,4個人扭打到店外,後來周嘉祺、藍文彥在店外出現,持棍毆打葛健文、趙天才跟我,我不認識江豐粼、周嘉祺、藍文彥等語(警卷第13至21頁,偵字卷第63至67頁,原審卷第136至138頁),經核被告葛健文、趙天才及趙孝男(下稱葛健文等3人)上開供述,彼等對「被告葛健文等3人與證人宋愛蓮、金芷萱相約至本案小吃店聚餐飲酒」、「用餐過程因被告江豐粼與被告葛健文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江豐粼持酒瓶毆打被告葛健文,被告葛建文等3人因此還手毆打被告江豐粼,4人扭打至本案小吃店門外」、「被告葛健文等3人另與被告周嘉祺、藍文彥在店門外發生互毆衝突」、「被告葛健文等3人不認識被告江豐粼、周嘉祺、藍文彥」各節之供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其等上開所述,已非無憑。且依證人宋愛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我與先生趙天才、○○趙孝男於109年3月10日在本案小吃店用餐時,江豐粼從包廂內走出與葛健文發生口角爭執,江豐粼持酒瓶打趙天才的頭,葛健文跟趙孝男見狀與江豐粼拉扯,後來他們打到店外,跟持棍子的陌生男子在店外打成一片等語(警卷第217至221頁,偵字卷第63至67頁)、證人金芷萱於警詢之證述:我與男友趙孝男之家人及友人在本案小吃店內用餐時,江豐粼從包廂內走出說要叫計程車回家,突然與葛健文吵架,趙天才要勸架而被江豐粼持酒瓶敲頭,葛健文跟趙孝男見狀與江豐粼發生拉扯到店外,後來店外有人持棍毆打葛健文等語(警卷第223至227頁)、證人連弘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我是本案小吃店之○○,於109年3月9日23時許,葛健文、趙天才、趙孝男、趙孝男之○(即證人宋愛蓮)及○○(即證人金芷萱)到本店消費,因葛健文酒醉情緒激動,與從包廂內走出來的客人江豐粼在櫃檯前發生爭執,之後葛健文等3人圍毆江豐粼,接著4人扭打到店外,又因葛健文撞到開店門欲進入本店的藍文彥,且因葛健文一直在咆哮而與藍文彥發生衝突,後來在店門外的周嘉祺、藍文彥與葛健文等3人打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179至183頁,原審卷第324至340頁)、證人江豐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我於109年3月9日23時許與朋友至本案小吃店喝酒唱歌,翌日0時許準備結帳離開,因與對方(即被告葛健文)發生口角,所以我持酒瓶毆打葛健文,後來葛健文等3人將我拖出店外毆打我等語(警卷第81至87、99至103頁,偵字卷第63至67頁,原審卷第318至324頁),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葛健文等3人係與證人宋愛蓮、金芷萱相約至本案小吃店聚餐飲酒,因被告葛健文與被告江豐粼發生口角衝突,而生被告葛健文等3人與被告江豐粼互毆衝突,4人扭打至本案小吃店門外後,被告葛健文等3人又與被告周嘉祺、藍文彥在門外發生衝突等情,均相合一致,堪認被告葛健文等3人前開供述,已足憑採,應認被告葛健文等3人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小吃店,係出於彼此相約聚餐喝酒之目的,並非為即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聚集,且被告葛健文等3人與被告江豐粼係因口角爭執之偶然、突發因素,而發生於店內扭打至店外之互毆行為,又因被告葛健文等3人與店外之被告周嘉祺、藍文彥另生衝突,而與其等再為互毆之強暴行為,尚不得以被告葛健文等3人在本案小吃店,因故發生本案互毆傷害之強暴行為,逕予推論被告葛健文等3人係以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而聚集時認識即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妨害秩序主觀犯意。
(二)被告江豐粼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於109年3月9日23時許與朋友至本案小吃店喝酒唱歌,翌日0時許準備結帳離開,我與葛健文在櫃台處發生口角,所以我持酒瓶毆打葛健文,後來葛健文等3人將我拖出店外毆打我,我沒有請劉芊誼打電話叫人支援,我也不認識周嘉祺、藍文彥等語(警卷第81至87、99至103頁,偵字卷第63至67、133至135頁,原審卷第136至141頁),歷次供述明確且一致,已難認虛偽。且核與證人劉芊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09年3月10日凌晨在本案小吃店包廂內,陪同客人江豐粼及其友人唱歌喝酒,當時我們結帳要離開時,因包廂外的葛健文等3人挑釁江豐粼而發生口角衝突,葛健文等3人將江豐粼拖至店外毆打,後來我事先預約來載我的計程車司機周嘉祺在本案小吃店外等我,也被對方打傷,江豐粼沒有叫我幫忙叫支援,我也沒有叫周嘉祺來支援等語一致(警卷第207至211頁,偵字卷第63至67、133至135頁),亦與證人連弘智上開就被告江豐粼係與被告葛健文等3人發生口角衝突,而扭打至店外後,因被告葛健文與店外之被告周嘉祺、藍文彥又生衝突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江豐粼上開供述,堪予採信,應認被告江豐粼於上開時間到本案小吃店,係與友人相約飲酒唱歌之消費目的,而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又被告江豐粼上開供稱其與被告周嘉祺、藍文彥素不相識一節,除有證人劉芊誼上開證述可佐,亦有證人周嘉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我於109年3日10日0時41分接到固定客戶COCO(即劉芊誼)的LINE,要我到本案小吃店接她離開,等候載客過程中,我看到一名陌生男子(即被告葛健文)與我同事藍文彥發生口角爭執,我才上前勸架,因為葛健文等3人其中有人打我,於是我跟藍文彥走進店內隨手拿到棍子出來跟葛健文等3人扭打,我不認識江豐粼,江豐粼並未找我跟藍文彥到場支援等語(警卷第105至111、133至139頁,偵字卷第63至67、133至135頁)、證人藍文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我於109年3月10日凌晨欲至本案小吃店飲酒唱歌消費時,在門口被葛健文咆哮,我與葛健文發生口角衝突後互毆,剛好我同事周嘉祺因店家叫車到場,看見我被毆打而基於同事情誼才幫我,後來葛建文等3人與我跟周嘉祺發生互毆,我跟周嘉祺就在本案小吃店隨手拿棍子作為防禦工具,當時江豐粼已經被打到滿臉是血而沒有參與互毆等語(警卷第145至151、167至173頁,偵字卷第63至67、133至135頁)足憑,可認被告江豐粼與被告周嘉祺、藍文彥並不相識,亦未參與後續被告周嘉祺、藍文彥與被告葛健文等3人之互毆行為,且證人趙孝男亦於原審證稱:我現場未看到江豐粼或其他人打電話等語(原審卷第243頁)、證人連弘智於原審證稱:周嘉祺、藍文彥是事後出現,他們出現的時候我在幫江豐粼止血,他們到場後沒有跟江豐粼講話,是藍文彥要開門進本店時被葛健文撞到而發生衝突後扭打,現場沒有人指示藍文彥動手打誰等語(原審卷第324至341頁), 益徵 被告江豐粼供稱並未主動或請證人劉芊誼邀集被告周嘉祺、藍文彥到場,且與被告周嘉祺、藍文彥素不相識一節可信,是本案係被告江豐粼與被告葛健文等3人,於上開時間係因口角爭執之偶然、突發因素,在本案小吃店發生互毆衝突,且其並未參與被告葛健文等3人在店外與被告周嘉祺、藍文彥間之互毆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主動或被動邀集被告周嘉祺、藍文彥到場,尚難以被告江豐粼與被告葛健文等3人發生互毆之強暴行為,及嗣後被告周嘉祺、藍文彥另與被告葛健文等3人,因偶然因素另生互毆之強暴行為,逕予推論被告江豐粼係以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亦難以上情推論其具備認識即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妨害秩序主觀犯意。
(三)被告周嘉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我於109年3日10日0時41分接到固定客戶劉芊誼的LINE,要我到本案小吃店接她離開,我到達本案小吃店等候期間,看到我同事藍文彥與葛健文發生口角爭執,因而上前勸架,過程中葛健文等3人其中有人打我,於是我跟藍文彥走進店內隨手拿到棍子出來跟葛健文等3人扭打,我不認識江豐粼,江豐粼並未找我跟藍文彥到場支援,我沒看到江豐粼參與互毆等語(警卷第105至111、133至139頁,偵字卷第63至67、133至135頁,原審卷第122、136至138頁),而被告藍文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我於109年3月10日凌晨欲至本案小吃店飲酒唱歌消費時,在店門口被葛健文咆哮,因此與葛健文發生口角衝突後互毆,剛好我同事周嘉祺因店家叫車在場,周嘉祺見我被打而基於同事情誼幫我勸架,後來葛建文等3人與我跟周嘉祺發生互毆,我跟周嘉祺就在本案小吃店隨手拿棍子作為防禦工具,我不知道江豐粼與葛健文等3人已先發生衝突,我到的時候江豐粼已經被打到滿臉是血而沒有參與互毆等語(警卷第145至151、167至173頁,偵字卷第63至67、133至135頁,原審卷第136至138頁),經核被告周嘉祺、藍文彥上開供述,其等就「被告周嘉祺為計程車司機,於本案時間至本案小吃店係為載送預約計程車之客人」、「被告藍文彥係到本案小吃店消費,偶然與被告葛健文等3人發生口角,被告周嘉祺見狀而介入勸架」、「被告周嘉祺、藍文彥與被告江豐粼素不相識,其等均非因被告江豐粼邀集而至本案小吃店」、「被告周嘉祺、藍文彥係持在本案小吃店撿拾之棍子與被告葛建文等3人互毆,被告江豐粼並未參與」各節之歷次供述明確且前後一致,互核相符,是被告周嘉祺、藍文彥上開所述,已難認虛偽。且核與證人劉芊誼上開證稱其於本案時、地點係因與陪同之客人即被告江豐粼及其友人消費結帳要離開時,因被告江豐粼與被告葛健文等3人發生口角衝突而互毆,嗣其事先預約接送其返家之計程車司機即被告周嘉祺,亦與被告葛健文等3人互毆受傷,其並無打電話邀集被告周嘉祺到場支援,亦非被告江豐粼要求其幫忙叫被告周嘉祺到場支援等語相合,可認被告周嘉祺供稱其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小吃店現場之目的,係為載送預約計程車之證人劉芊誼一節可採。另有證人江豐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我不認識周嘉祺、藍文彥,我也沒有請劉芊誼打電話叫支援,我被葛健文等3人拖到本案小吃店外毆打之後,無印象看到周嘉祺、藍文彥等語可佐(警卷第99至103頁,偵字卷第133至135頁,原審卷第318至324頁),堪認被告周嘉祺、藍文彥上開供稱其等與被告江豐粼互不相識,亦非因被告江豐粼邀集而到場一情可信。準上各情,被告周嘉祺當天至本案小吃店,係為載送預約計程車之證人劉芊誼,而被告藍文彥當天至本案小吃店則係為消費目的,因偶然與被告葛健文在店門口發生碰撞後引發口角及互毆衝突之強暴行為,而被告周嘉祺係於等候載送客人過程中,見被告藍文彥與人發生衝突而基於同事情誼協助介入勸架,進而與被告葛健文等3人發生互毆之強暴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嘉祺、藍文彥係受他人,以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目的而邀集到場,自難以其等與被告葛健文等3人,因偶然、突發因素而生互毆之強暴行為,逕予推論其等有何知悉將實施強暴脅迫而在現場聚集,或主動聚集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主觀犯意。
(四)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周嘉祺、藍文彥於本案時地,分別攜帶棍狀物之兇器,係自被告周嘉祺、藍文彥車內取出一節,與上開被告周嘉祺、藍文彥所述「渠等係持在本案小吃店撿拾之棍棍狀物」等語不合,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所指之情,從而其據以推論「其2人於抵達現場、將該棍棒攜出車外時,主觀上對於隨之而來之肢體衝突、強暴行為,已有認識」,即無憑據,難以採信。
四、至證人連弘智於警詢及原審證稱:周嘉祺、藍文彥係劉芊誼打電話叫來本案小吃店等語(警卷第181頁,原審卷第330至331頁),然其於原審時亦證稱:我不知道為何劉芊誼叫周嘉祺、藍文彥至本案小吃店,我是聽店內在場的兩位公關說,是劉芊誼打電話叫周嘉祺、藍文彥過來,但我並未親耳當場聽到劉芊誼撥打電話的內容等語(警卷第179至183頁,原審卷第324至340頁),是證人連弘智上開所證被告周嘉祺、藍文彥到場係證人劉芊誼撥打電話所邀集一節,係輾轉聽聞在場他人轉述,而非親自見聞證人劉芊誼撥打電話之內容,該證詞之憑信性,已有疑義,且觀證人連弘智上開證述,其就證人劉芊誼是否致電、及為何致電請被告周嘉祺、藍文彥到本案小吃店一情尚無法確認,而被告周嘉祺確係因證人劉芊誼欲離開本案小吃店返家,而事先撥打電話預約計程車而到場一節,有證人劉芊誼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證人連弘智上開就被告周嘉祺、藍文彥到場原因之證詞,既無確信,亦無憑據,且與證人劉芊誼上開證述相互齟齬,應認證人連弘智就被告周嘉祺、藍文彥到場係證人劉芊誼所邀集一節,苟無其他事證相佐而足認其所述較為可信,尚難遽採此部分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周嘉祺、藍文彥之認定。
五、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豐粼、趙孝男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依前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江豐粼、趙孝男具備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之主觀要件,均經本院認定如上,縱使被告江豐粼、趙孝男已為自白,亦與法定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僅憑其等自白即認其等之行為成立該罪,附此敘明。
六、準上各情,被告6人均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互相、主動或被動邀集前往本案小吃店所為聚集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各自聚集至本案小吃店時,將對他人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而本案衝突係因偶然、突發之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被告6人分別對他人實施強暴行為,尚難以本案偶然、突發之3人以上互毆行為,即遽認被告6人自始即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對於即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有所認識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就被告6人具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主觀犯意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就被告6人本案行為是否構成該罪之主觀要件判斷,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法則,自均無從以該罪名相繩。
七、認定犯罪事實仍須依證據證明之,無證據仍不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此為刑事審判之核心價值,而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因偶然、突發之口角爭執僅而引發強暴行為,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如缺乏主觀的犯意,仍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是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屬無據。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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