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59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告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並簽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分79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而利息部分則按年息12.31%計算。又被告若逾期未還款,則自遲延繳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且每次違約連續收取違約金之期數以九期為限。此外,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並追償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9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8萬841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4條第1項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授信交易往來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依據系爭借貸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甲方(即被告,下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即原告,下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則被告經原告通知依約繳款,然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58萬841元,自屬有據。又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8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
┌──┬─────┬──────┬───────┬──────┬──────────┐│編號│原借款金額│尚欠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新臺幣)││(固定利率)││├──┼─────┼──────┼───────┼──────┼──────────┤│1│62萬元│58萬841元│109年7月10日│12.31%│自109年8月11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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