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52、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民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建民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1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4月底某日之某時,在其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之居所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居所內,其胞姊 劉淑華 所有之縫紉機與白鐵不繡鋼餐檯桌(下稱餐檯桌)各1部,得手後分別將上開縫紉機持至花蓮縣花蓮市○○路口之不知名二手店,及持上開餐檯桌至不知情之 范淑倪 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段○○○○號之新鞍資源回收場(現改名為康樂資源回收場)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花用殆盡;復於同年8月2日下午4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劉淑華離開客廳上樓收拾衣服之際,徒手竊取劉淑華所有置在屋內之紫瑪瑙水晶洞(俗稱 雷公蛋 )1組,得手後將之持至花蓮市重慶市場之流動攤販,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得款2,000元,亦花用殆盡。案經劉淑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建民竊取之上開財物,均為告訴人即被告之胞姊劉淑華所有,被告與告訴人係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有2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業於警詢中就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已合法提出告訴,是本件訴訟條件完備,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華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范淑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0年4月底某日之某時所為竊取縫紉機與餐檯桌各1部之犯行,均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且彼此間具時間、空間之密接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論以1罪。另被告於100年4月底某日之某時與同年8月2日下午4時許所犯之竊盜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竊盜同居胞姊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竊得之物價值尚非甚鉅、變賣後所得乃用於小孩日常生活所需,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