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86號聲請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相對人 朱嘉英
黃淑美 韋秀蓮 洪連佐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洪連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朱嘉英、黃淑美、韋秀蓮、洪連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確定,其第
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洪連佐之請求於第一審獲得勝訴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高等法院廢棄相對人洪連佐第一審勝訴判決,嗣經相對人洪連佐上訴,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另相對人朱嘉英、黃淑美、韋秀蓮之請求,第一、二、三審均受全部敗訴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第一、二、三審所應繳納裁判費用(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洪連佐提第二審上訴部分外),已由相對人自行繳納;另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4號裁定核定,其數額為35,000元,依首揭說明,其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相對人全體共同負擔。因之,相對人洪連佐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914元;而相對人朱嘉英、黃淑美、韋秀蓮、洪連佐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5,000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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