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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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柏豪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2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之統一7-11便利超商店內,將自備之有照相功能的行動電話,趁告訴人 陳鷮醽 在上開店內購物而未及注意之際,由下往上拍攝方式偷拍告訴人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而妨害告訴人之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00年3月1日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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