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北極熊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台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甲○○所使用『 郭証強 』、『 郭文正 』、『 瑞強 』之名片各1張」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又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萬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89年2月3日總統公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違犯上開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罪科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雖不足取,且其甫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猶為本件犯行,犯罪後並否認犯行,實難謂有悔悟之心,然念及本件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不長,獲利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北極熊小瑪琍」1台(含IC板1塊)及扣案現金新台幣950元,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該等物品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