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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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489號聲明人 陳祉菱
陳英升 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偉昌
尤雅惠 聲明人 尤玉龍
李尤月娥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尤玉山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尤玉山業於106年3月25日死亡,而聲明人陳祉菱、陳英升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次親等繼承人,聲明人尤玉龍、李尤月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此固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尚有 尤鈺鈴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尤鈺鈴繼承,親等較遠之聲明人陳祉菱、陳英升及繼承順序在後之尤玉龍、李尤月娥,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