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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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鴻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2月9日107年度簡字第3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鴻裕前任職於樂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樂志公司),其於民國106年9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旁道路,因請領勞工保險給付等事宜,與樂志公司管理部經理 李仲晉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仲晉恫稱:「不然我給你新臺幣20萬元,換你一隻腳」等語,以此加害李仲晉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李仲晉,使李仲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仲晉之安全。嗣經李仲晉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仲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周鴻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34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打個比喻,伊並無恐嚇之犯意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1頁)。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仲晉發生爭執,而為前開
言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反面、本院二審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亦在場之樂志公司另一員工 王松彬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
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且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為前開言詞時,伊當時心裡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及證人王松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當時被告情緒很激動說了這些話,後來被告又跑去車上拿東西,伊和告訴人都很害怕,告訴人看起來也是很害怕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出言「不然我給你新臺幣20萬元,換你一隻腳」等語,已足使告訴人認知身體可能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致使其因而心生畏懼之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案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訴字第2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自認因公受傷之病痛未獲公司處理,然其未能秉持理性與告訴人溝通,竟率爾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和解,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所辯均不足採,業經說明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陳義忠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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