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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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3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博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8年6月1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博苹(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6月10日凌晨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文街口以南20公尺處時,因飲酒後注意力減低,自行撞上安全島,經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警員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惟異議人因上開違規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於98年9月30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基於行政罰法「一罪不二罰」原則,異議人為保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裁罰案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自行撞上安全島,經警員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警當場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而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9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33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異議人並已於98年9月30日依緩起訴處分內容繳納5萬元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有上開通知單、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惟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裁決,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已難謂為合法;而本件尚未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2月
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6339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異議人未經裁決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其聲明異議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至異議人如收受上開主管機關裁決處分後,若有不服,自可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淑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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