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楊文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楊文村之前科紀錄為「楊文村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文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 蔡耀霆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曾受如前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谷世花所受損害及其他危害情形;被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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