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建彰於民國99年8月30日19至20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至南投縣○里鎮○○路○段崎下前(臺14線公路
54.5公里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告訴人 傅俊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而貿然迴車,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傅俊嘉受有頭臉部挫傷併左側血性耳漏及下巴下唇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傅俊嘉、 黃維雲 (即傅俊嘉之法定代理人)告訴被告鄭建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其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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