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崇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崇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崇煌於民國100年1月15日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石川里活動中心,飲用威士忌酒約1杯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博愛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汽車操控失當,自後方撞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 張詠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詠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腳踝及右膝蓋受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0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經推算簡崇煌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
0.559毫克,計算式:0.49mg/l+0.0628mg/l×66分/60分=0.5590mg/l),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詠詠於警詢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簡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其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自後方衝撞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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