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民國84年間,已曾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5年5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且其係職業司機,駕駛大貨車,原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通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造成被害人乙○○死亡之結果,所生之損害巨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乙○○之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99年度民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68頁),及被害人乙○○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屬支線道車,卻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謹慎,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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