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核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 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胡鴻彬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大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大森間於民國105年3月3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大森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05年3月3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其餘債權金融機構之身分辨別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05年3月3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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