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邱博洪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93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0931號對異議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業於民國103年9月24日送達異議人邱博洪,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掛號郵件領取簽名表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3、16頁),其異議期間應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20日,而異議人即債務人之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算至103年10月14日異議期間即已屆滿,惟異議人即債務人遲至103年10月17日始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內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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