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4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肆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永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晚間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查獲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5包(毛重共6.18公克,淨重共4.18公克),並經黃永龍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黃永龍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黃永龍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第37頁反面、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信義-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02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61-2頁、第63頁),復有上開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毛重共6.18公克,淨重共4.18公克,取樣0.03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共4.15公克)扣案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⑶⑷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仍未悔改,足見其法治觀念及克服毒癮之意志力均屬薄弱,惟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5包(淨重共4.18公克,驗餘淨重共4.15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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