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傑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楊傑棋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楊傑棋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易字第616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楊傑棋因細故對 楊庭維 心生怨懟」,應補充為「楊傑棋因就所住居之社區停車位停放事宜與楊庭維發生衝突,並認遭楊庭維誹謗,而對楊庭維心生怨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1.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判刑
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2.遇事未以理性解決,徒以暴力解決爭端,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3.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4.於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前,原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方式成立調解,有經本院核定之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
823號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傷害刑事責任,然被告僅給付一期後即因經濟狀況及健康因素無法支付賠償金,而未賠償完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全額填補,進而提出本件傷害告訴;5.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未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犯本罪所使用之物,且被告自
承該鋁棒為其所有,一直放在車上,現在是放在家裡等語(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86號被告楊傑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傑棋因細故對楊庭維心生怨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2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後方停車場,持鋁棒毆打楊庭維,致楊庭維受有左手前臂尺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庭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傑棋經傳訊並未到庭。經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楊庭維指訴明確,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及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員調解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