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員警出於犯罪查緝之目的,喬裝成買家向被告林仁智佯裝購買仿冒「SAMSUNG」商標圖案之充電器1個並付款新臺幣(下同)250元,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但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止於未遂階段,然商標法第97條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所為尚不該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另案被訴明知「SAMSUNG」(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係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電池、行動電話電池充電器、耳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自民國104年9月間起,陸續向大陸深圳地區肖澤雙電子商行所購買之「SAMSUNG」商標電池、充電座及耳機,係未經三星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而陳列,於104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透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代號「Z0000000000」,刊登販賣「三星原廠電池、電池座充」之訊息,並在臺南市○○區○○路○○○號○○弄○○號其所經營之「多米生活館」擺設陳列。 嗣經警 為蒐證而於104年10月23日下標購買,並以貨到付款方式以370元(含運費),取得被告所寄送之「SAMSUNG」商標S5電池1個,復於105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多米生活館」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池、充電座及耳機而查獲。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智簡字第19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亦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4年10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多米企業社」,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拍賣代號「sunrays0520dome」公開張貼販售,由不特定之顧客下標購買後,至7-ELEVEN超商付款取貨,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以上揭方式向被告購得仿冒之「SAMSUNG」商標充電器1個,並於105年6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多米企業社」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手機殼2件,及「三星電池充電器」74件(含上揭購得仿冒之「三星」商標充電器1個)、「三星電池充電座」74件、「三星藍芽耳機」1件、「三星傳輸線」48件、「三星耳機」32件、「三星電池」127件、進貨單6張等物而查獲上情,此觀本案全卷證據自明。足見本案被告應係於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6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已在露天拍賣網站、「YAHOO奇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另在「多米企業社」同時陳列仿冒「SAMSUNG」之充電器商品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從而,依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互勾稽,被告被訴有關自104年10月間某日起迄前案為警查獲之105年3月16日止,以網路拍賣之方式出售前案與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部分,其犯罪時間顯然重疊,且均係以電腦透過網路連結「YAHOO奇摩拍賣」、露天拍賣網站,分別透過網路方式及在「多米企業社」同時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其主觀上乃係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均屬密接、重疊,復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案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準此,被告本件被訴透過網路方式及在「多米企業社」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具有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關係,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Notel電池│18個│├──┼──────┼──┤│2│Note2電池│8個│├──┼──────┼──┤│3│Note3電池│13個│├──┼──────┼──┤│4│Note4電池│3個│├──┼──────┼──┤│5│S2電池│5個│├──┼──────┼──┤│6│S3電池│11個│├──┼──────┼──┤│7│S4電池│11個│├──┼──────┼──┤│8│S5電池│19個│├──┼──────┼──┤│9│Notel充電座│9個│├──┼──────┼──┤│10│Note2充電座│7個│├──┼──────┼──┤│11│Note3充電座│2個│├──┼──────┼──┤│12│Note4充電座│6個│├──┼──────┼──┤│13│S2充電座│4個│├──┼──────┼──┤│14│S3充電座│6個│├──┼──────┼──┤│15│S4充電座│9個│├──┼──────┼──┤│16│S5充電座│13個│├──┼──────┼──┤│17│耳機(盒裝)│62個│├──┼──────┼──┤│18│耳機(無盒裝)│50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