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超
夏肇平夏宗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489號、106年度偵字第19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夏肇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夏宗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蔡超之 配偶 蔡劉阿足 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與 潘怡瑞 發生車禍,蔡超因不滿潘怡瑞處理相關事宜之進度緩慢,為促使潘怡瑞儘速處理,蔡超竟與夏肇平及夏肇平任職於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7樓,主持律師為 劉韋廷 律師,下稱立勤事務所)之子夏宗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6月4日晚間9時26分前之某時許,由蔡超向夏肇平敘述車禍處理經過並提供相關文書資料予夏肇平,再由夏肇平將記載有車禍處理事宜之手稿與前開由蔡超所提供之文書資料交予夏宗漢,夏宗漢則於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6月4日晚間9時26分許,在立勤事務所內將上開資料掃瞄傳送至其於事務所內專用之電子郵件信箱,進而於105年6月6日在立勤事務所內,以其在事務所專用之電腦,將前開掃瞄資料處理、編排後,以使用立勤事務所律師函用紙列印,再至負責保管立勤事務所全部律師章之不知情員工之辦公位置上盜蓋「劉韋廷律師」律師章之方式,偽造立勤事務所劉韋廷律師名義之律師函1份,並交由夏肇平於105年6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13分許),持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汀州郵局交寄予潘怡瑞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劉韋廷。嗣因潘怡瑞與蔡超、夏肇平於105年7月22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257號)之SUBWAY速食店中協商未果,經潘怡瑞向立勤事務所詢問相關事宜,始獲悉前情。
二、案經劉韋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超、夏肇平及夏宗漢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三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6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卷第31頁背面,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卷第30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韋廷、證人潘怡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4489號卷一第6至7頁、第8至9頁、第64頁,105年度偵字第24489號卷二第3至4頁、第19頁、第60頁、第85頁),並有SUBWAY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臺北汀州郵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比對照片1張、偽造之律師函暨其附件1份、蔡超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期間:105年6月20日至7月29日、105年8月2日至8月9日)、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2份(期間:105年6月20日至105年7月29日、105年8月9日)、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夏肇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暨雙向通聯紀錄(期間:105年8月4日至8月9日)及遠傳資料查詢(夏肇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各1份;告訴人劉韋廷所提106年1月18日會面錄音光碟1片暨其譯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6月6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0632512800號函暨其附件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年6月22日北營字第1060002082號函暨其附件(投遞資料)1份;告訴人劉韋廷所提106年3月24日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暨其附件立勤事務所多功能事務機掃瞄電子郵件寄件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4489號卷一第10至13頁、第33至40頁、第50至56頁、第78至80頁;105年度偵字第24489號卷二第26至33頁、第52至58頁、第69至72頁;106年度他字第4940號卷第1至13頁),足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核被告蔡超、夏肇平、夏宗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蔡超出生於00年0月0日,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前開偽造律師函上「劉韋廷律師」印文1枚蓋用之過程,被告夏宗漢已於106年1月18日與告訴人會談時向告訴人坦承,係被告夏宗漢在立勤事務所內,先將前開偽造之律師函列印後,再至負責保管該事務所全部律師章之不知情員工之辦公位置上盜蓋「劉韋廷律師」律師章所得,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4489號卷二第19頁背面),並有前引告訴人所提106年1月18日會面錄音之譯文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4489號卷二第26至33頁),上開錄音譯文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三人及告訴代理人 李奇 律師確認無誤(見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卷第61頁),足認被告夏宗漢雖未獲授權即蓋用該律師章,然前開偽造律師函上「劉韋廷律師」之印文1枚並非偽造之印文甚明,是原判決認定前開偽造律師函上「劉韋廷律師」之印文1枚為偽造,已與事實不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係盜用「劉韋廷律師」律師章蓋用印文,該印文顯為真正,並非偽造,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逕就前開偽造律師函上「劉韋廷律師」之印文1枚沒收,即有未合。又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成,有本院107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卷第46頁、第56頁),告訴代理人亦同意被告三人從輕量刑,有本院107年3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卷第62頁背面),且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之理由提起上訴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三人不循合法途徑處理與他人車禍糾紛,被告夏宗漢甚且為法律專業人士,除未能規勸其父親即被告夏肇平依法行事外,竟仍與被告蔡超、夏肇平共同偽造律師函而向他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蔡超、夏肇平均已退休、被告夏宗漢目前為公司法務,月薪大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三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偽造律師函上之「劉韋廷律師」印文1枚,係被告夏宗漢在立勤事務所內,先將前開偽造之律師函列印後,再至負責保管該事務所全部律師章之員工之辦公位置上盜蓋「劉韋廷律師」律師章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劉韋廷律師」之印文即係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應予敘明。至偽造之律師函,業經被告夏肇平交寄予潘怡瑞,而為潘怡瑞所收執,已非屬被告三人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即不得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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