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福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89號、107年度執字第1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福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福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林福祥所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此觀上揭前科表及裁判書甚明,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9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7月1日上│105年3月26日上│105年3月26日中││)│午8時50分許│午11時30分許│午12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5年度偵字第82│105年度偵字第82││││462號│06號│0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實││929號│1250號│1250號││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16日│105年6月22日│105年6月22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決││1555號│1868號│1868號││├────┼────────┼────────┼────────┤││確定日期│105年8月26日│105年9月23日│105年9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5年3月12日下午1時9│104年12月5日中午12時43│││分許│分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99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第11054號│第147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106年度原簡字第76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106年度原簡字第76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28日│106年1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