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庭誼
吳家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庭誼緩刑貳年。
吳家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江庭誼、吳家霖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江庭誼、吳家霖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分別量處江庭誼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吳家霖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江庭誼、吳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王怡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王怡人之間僅因傳播服務費用發生糾紛,先由被告江庭誼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嗣告訴人逃至屋外,被告吳家霖又加入繼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門牙斷裂,且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自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四、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二人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彼等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原判決所載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定事實,與檢察官並無不同,依此原審已審酌被告二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社會危害之情節、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日之刑,且諭知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容非有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7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43至44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欣璇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庭誼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吳家霖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等於審理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庭誼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家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江庭誼、吳家霖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庭誼、吳家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江庭誼、吳家霖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社會危害之情節、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702號被告江庭誼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家霖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庭誼、吳家霖與王怡人因傳播服務費用發生糾紛,江庭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永興石材有限公司內,徒手毆打、腳踹王怡人,嗣王怡人逃至屋外,江庭誼接續毆打王怡人並拉扯其頭髮,詎吳家霖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怡人,致王怡人受有多處損傷、頭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及上門牙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王怡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庭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伊當天與告訴人王怡人
發生拉扯跌倒,及伊被告訴人抓頭髮很生氣,故有拉扯其頭髮之事實。
二被告吳家霖於偵查中之供述:伊當日看見被告江庭誼與告訴
人發生爭吵,並互相拉扯頭髮,告訴人至屋外有罵聲,被告江庭誼又至屋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兩人都跌倒,伊上前將其等拉開,及順勢拉起告訴人,並攔計程車叫告訴人上車先走等情。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怡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
四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被告江庭誼拉扯告訴人頭髮之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