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宜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16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達成和解,但景氣不佳,收入大受影響,未能及時籌措該金額予告訴人;期間已多次告知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諒解,請給予寬限時間,再做判決等語云云。
三、本院判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開車門下車前,應確定有無來車通過,即打開車門,致告訴人不及反應而衝撞之,使其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瘀傷、左側虎口拉傷、左足手多處表淺擦傷、左肩及髖部挫傷等傷害,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應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履行調解條件,但迄今均未履行(見原審106年5月12日、5月25日、6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暨衡諸被告並無犯相同過失傷害案件之前科、犯罪情節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告訴人再度達成和解,將付款期限延後,迄今仍未賠付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朱家毅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宜銘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宜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嗣員警至現場處理」後應補充自首部分為:「王宜銘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宜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9至第11頁、第1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開車門下車前,應確定有無來車通過,即打開車門,致告訴人 楊三 進不及反應而衝撞之,使其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瘀傷、左側虎口拉傷、左足手多處表淺擦傷、左肩及髖部挫傷等傷害,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應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履行調解條件,但迄今均未履行(見本院106年5月12日、5月25日、6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暨衡諸被告並無犯相同過失傷害案件之前科、犯罪情節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63號被告王宜銘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銘於民國105年6月7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北新路1段與寶橋路口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後欲下車,本應注意開車門下車前,應確定未有來車經過,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確認無其他來車即打開車門,導致後方由 楊三進 所騎乘經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不及反應而衝撞之,楊三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瘀傷、左側虎口拉傷、左足手多處表淺擦傷、左肩及髖部挫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且楊三進於105年8月22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楊三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王宜銘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三進之證│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述│過程│├──┼───────────┼───────────┤│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同上│││隊新店分隊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告訴人之耕莘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斷證明書│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宜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檢察官蕭惠菁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