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94號
107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東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341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 葉梓銓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蘇福智,其並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6年10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3127100號函所附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1日府人任字第10602003800號令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5月22日夜間10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與芳蘭路口(國三甲下橋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於同年月25日逕行舉發「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按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7月9日前到案。嗣原告於同年6月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系爭車輛車主 蕭明潔 並於同年7月5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被告即於同日以原告有員警舉發之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視線昏暗未發覺現場為酒測臨檢,以為員警在處理交通事故,故僅放慢車速緩慢通過,並非故意逃避酒測。原處分裁罰嚴厲,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員警於路檢點左側一線道路停放警用巡邏車,全程皆依規定開啟警示燈、擺放三角錐及酒測告示牌,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員警並以指揮棒手勢指示車輛停車受檢,惟原告見狀仍未減速停車受檢即逕自駛離,故原告確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㈠、原告於106年5月22日夜間10時10分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與芳蘭路口(國三甲下橋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於同年月25日逕行舉發「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按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7月9日前到案(見本院卷第35頁)。
㈡、嗣原告於106年6月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系爭車輛車主蕭明潔並於同年7月5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被告即於同日以原告有員警舉發之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見本院卷第17、37、47、49至50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非故意逃避酒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員警得否對原告攔停;㈡、原告有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員警得對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集體攔停: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警察對於行經「指定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攔停人及交通工具。本件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路○○道0號甲線臺北端出口)設置酒測站,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年8月1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46426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及舉發光碟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
113頁),堪認本件舉發員警係對「行經酒測站(sobrietycheckpoints)之駕駛人集體攔停」,依前開說明,員警於「攔停」階段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原告。
㈡、原告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關於原告客觀上有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情事,以下先自立法目的探究「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定義,次則判斷原告有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經查:
⒈稽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前,僅處
罰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毒品測試檢定」之情形,修正後則增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酒精濃度、毒品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亦同受處罰。參以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通過行政院提案之修正條文,之後並經立法院二讀、三讀通過,揆諸行政院提案之修正理由,明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立法院院總第756號政府、委員提案第13437、13567、13599、13613、13644、13664、13703、13
767、13904、13943、14007、14035、14088、14184、14204號之1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3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5期院會紀錄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84頁),足見增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重點在於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苟警察所為之指示未具體明確,致駕駛人無從明確知悉該指示之意,即難逕認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自不得以駕駛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裁罰。
⒉觀諸本院勘驗舉發光碟擷取之翻拍照片,員警於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通過酒測站前,先係左手舉起指揮棒上下、左右擺動(影片時間29分21秒至29分29秒),之後左手舉起指揮棒呈水平狀態,稍微上下擺動(影片時間29分36秒),繼而左手持指揮棒呈水平狀態,無任何搖晃擺動(影片時間29分38秒),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酒測站,員警則放下指揮棒,目視系爭車輛(影片時間29分38秒至29分39秒),於系爭車輛通過酒測站後,員警目視系爭車輛離去,未舉起指揮棒或有任何舉動,之後亦未再轉頭、上前追趕或為其他行為(影片時間29分39秒至29分41秒),由翻拍照片並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管制站時,有明顯踩煞車之行為,有勘驗筆錄
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92頁),佐以證人即當時在場員警 陳銓曜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經過酒測站後有踩煞車,但未停車即駛離,當時 伊及 同事未對原告大聲嚇阻或追上前叫原告停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員警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酒測站時,已放下指揮棒,於原告通過酒測站後,亦未以口頭或手勢明確要求原告停車接受攔檢甚明。⒊衡以員警所設置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告示牌係記載「酒
測攔檢」,而非「停車受檢」,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員警既未明確指示原告停車,於原告行經管制站踩煞車後,復未以口頭或手勢明確要求原告停車接受稽查,自難認原告已清楚知悉員警有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況原告當時係以正常速度行經酒測站,經過酒測站後並踩煞車、放慢速度,之後始駛離乙節,業據證人陳銓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有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堪認原告並未加速駛離酒測站,由此益徵原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員警所為未具體明確之指示,逕認原告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員警固無須合理懷疑得對「行經酒測站」之原告攔停,惟員警未明確指示原告停車,原告亦未加速駛離酒測站,自難認原告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計算式:300+530=83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
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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