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29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行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三第四行關於「一盜用電話目的」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妨害名譽目的」。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第四行關於「一盜用電話目的」部分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應更正為應更正為「一妨害名譽目的」部分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