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竣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竣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竣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詔安巷79之19號 張國良 經營之工廠上班時,徒手竊取工廠內總重約
42.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之銅製棒3支,並先將之置於該工廠門外,於同日晚間8時30分下班時,再將上開銅製棒3支搬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得手後,將之載回其住處。嗣於翌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銅製棒3支欲前往變賣時,在彰化縣○○鎮○○路與安祥街口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梁竣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國良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0年3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現場及查證照片共8張。
三、核被告梁竣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其工作地點之銅製棒,欲變賣換取現金,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犯罪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