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復坦承犯行,又所竊機車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5000元),雖遭被告不法占用達5日,惟業據告訴人乙○○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