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添財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63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添財自民國87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擔任高雄市 苓雅 區福居里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平時受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上級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政府於97年8月18日為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提供及時經濟紓困,提出「馬上關懷救助作業要點」,由遭逢急難民眾本人或親人向里辦公處等單位申請救助或通報窗口,而由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縣(市)作為核定機關,符合規定者應即時發給關懷救助金新臺幣(下同)1萬至3萬元。蔡添財於97年10月13日,為協助家境清寒之里民 吳林 換,親持 吳林換 之戶籍謄本、私章、同住人身分資料及財稅資料等,向高雄市政府苓雅區公所(下稱苓雅區公所)通報並申請高雄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經苓雅區公所社會課承辦人 林東豐 受理並代為填寫通報單,隨即由社會課課員 張雅凰 於同日15時50分許,會同公益團體代表 鄭惠今 及蔡添財前往吳林換住處訪視,繼而層報區長 蔡柏英 於同年月15日核定准予發給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3萬元在案,吳林換並交付個人國民身分證及私章予蔡添財,委託其代為領取前揭急難救助金,蔡添財乃於同年月16日14時43分許,前往苓雅區公所,代為領取苓雅區公所發給吳林換之急難救助金
3萬元而持有之。詎蔡添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所領取之上開急難救助金3萬元,於當日稍後,僅交付2萬元予吳林換收受,而將其餘1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林東豐 為撰寫馬上關懷研討會之報告範例而電話詢問吳林換家庭狀況等情形,順便詢問有無收到急難救助金,經吳林換告以收受2萬元,因察覺有異,遂詢問並催促蔡添財歸還1萬元,蔡添財雖諉以吳林換之子 吳建 興積欠債務為由始扣留1萬元,惟事後仍通知吳林換前來住處歸還前揭急難救助金1萬元。
二、案經吳林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添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添財固坦承有為吳林換領取上開急難救助金3萬元,而僅交付其中2萬元予吳林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侵占1萬元之犯意,辯稱:吳林換之子 吳建興 生前積欠伊債務17,000元,伊有告訴吳林換,吳林換同意伊從上開急難救助金中扣除1萬元作為抵償全部欠款,且事後在當日伊主動將1萬元返還吳林換作為生活費用,伊無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吳林換申領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之過程
1、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之由來依97年8月18日公布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係政府為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提供及時經濟紓困,提出「馬上關懷救助作業要點」,由遭逢急難民眾本人或親人向里辦公處等單位申請救助或通報窗口,而由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縣(市)作為核定機關,符合規定者應即時發給關懷救助金1萬至3萬元,此有上開要點第1、
2、5、6點規定可按。由上規定可知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係以急難民眾本人或親人作為申請人,由里(村)辦公處作為通報窗口之一,再由上級機關作為核定是否給予判定。而被告自87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擔任高雄市苓雅區福居里里長,為吳林換住所地之里長,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復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0年10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見偵一卷第30頁)及吳林換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19頁)。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平時受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上級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里長就其所轄里民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並不能直接作為申請人,僅能基於服務里民之立場,從旁協助辦理,除有前述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規定外,亦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0年10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示可查(見偵一卷第30頁)。
2、被告代吳林換申領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之過程及僅交付
2萬元予吳林換被告於97年10月13日,為協助家境清寒之里民吳林換,親持吳林換之戶籍謄本、私章、同住人身分資料及財稅資料等,向苓雅區公所通報並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經苓雅區公所社會課承辦人林東豐受理並代為填寫通報單,隨即由社會課課員張雅凰於同日15時50分許,會同公益團體代表鄭惠今及被告前往吳林換住處訪視,繼而層報區長蔡柏英於同年月15日核定准予發給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3萬元在案,吳林換並交付個人國民身分證及私章予被告,委託其代為領取前揭急難救助金,被告乃於同年月16日14時43分許,前往苓雅區公所,代為領取苓雅區公所發給吳林換之急難救助金3萬元而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林換、林東豐分別於99年10月19日、同年月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訊問時所述相符(見調查卷第6頁、第8頁反面),並有高雄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相關申請資料影本(內有:申請書/通報表、訪視小組印領清冊、救助金領據、個案認定表、戶籍謄本、個人資料維護、診斷證明書、申請人相關證件影本、96年綜合所得清單等件,見調卷第15至4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調卷第15至40頁及偵一卷第55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97年10月16日僅交付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2萬元予吳林換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26頁及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林換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8頁),自可採信為真。
(二)被告係經林東豐催促後始歸還吳林換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1萬元被告雖辯稱:伊係主動歸還1萬元予吳林換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問:你不是又退回去給她,因為林東豐說不能這樣子扣?)對,我就馬上還給吳林換一萬」、「這是林先生跟我說,我知道這個錢領回去他們都要對帳,他要打電話去問錢有沒有拿到,我當里長十多年我知道,吳林換跟林先生說我有跟她扣一萬元,林先生說這個錢不要扣來扣去,叫我先還給她,一個禮拜後再去跟她要,我就說好,不要扣」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6頁),核與證人吳林換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那天約下午5、6點時,區公所的林先生打電話問我蔡添財拿多少錢給我,我跟林先生說蔡添財交給我2萬元,林先生說是2萬元嗎?不是3萬元?我回答我不知道,過了不久蔡添財就到我家質問我,為什麼跟林先生說他只給我2萬元,說我會害死他,後來隔天蔡添財就打完話給我叫我去他家,並拿1萬元還給我」等情相符(見調查卷第6頁反面),並有證人林東豐分別於99年10月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後我就把蔡添財私吞吳林換的馬上關懷救助金1萬元的事情向區長蔡柏英報告,當時區長指示區公所所核發的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的事情不能和私人債務混為一談,一定要蔡添財把1萬元交出來還給吳林換,所以我再打電話給蔡添財,請他把1萬元還給吳林換,否則區公所政風人員會進行調查...」、「(問:你是否能夠確定蔡添財償還
l萬元給吳林換的時間?)我不確定詳細的日期,但印象中在我打電話給蔡添財請他還給吳林換1萬元的隔天,我有再打電話給蔡添財,詢問是否已經將l萬元還給吳林換,蔡添財回答有後,我有再打電話向吳林換求證,當時吳林換也有在電話中表示已經收到1萬元」、「(問:你有打電話給蔡添財,請他將剩下的1萬元拿給吳林換?)是。等語(見調查卷第9頁、偵一卷第10頁),互核屬實,足認被告係在苓雅區公所辦事員林東豐於97年10月16日電訪吳林換得知被告私扣1萬元後,經其電話催促後,始返還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1萬元予吳林換,被告上開辯稱主動返還1萬元予吳林換云云,即無足採。至於被告雖稱1萬元返還地點係在證人吳林換家中,惟吳林換於第一次調詢時即供述係在被告家中(見調卷第6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一萬元返還地點係在被告家中亦不爭執(見原審二卷第16頁),是以,本院認定被告返還一萬元予吳林換之地點為被告住處,併此敘明。
(三)被告給予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予吳林換時,並無提議抵償吳建興債務被告雖辯稱:給予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予吳林換時,即有告知其子吳建興生前積欠17,000元,而欲從核發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3萬元中,以1萬元抵償上開債務,而經吳林換同意後,始扣除1萬元,而給付2萬元予吳林換云云。然查,證人吳林換迭經2次調詢及3次偵訊均證稱:伊不知道哪個兒子有向被告借過錢,被告本來跟伊說補助金最高可以請到3萬元,補助金申請下來被告說是2萬元,被告交給伊2萬元,苓雅區公所林東豐說不是2萬元而是3萬元,不久,被告到伊住處質問伊為何跟林東豐說被告只給伊2萬元,說伊會害死被告,隔天被告就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被告家,並拿1萬元還伊等語(見調查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一卷第9頁、18頁、43頁),此與證人即苓雅區公所辦事員林東豐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伊打電話問被告為何吳林換只收到2萬元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而非3萬元,被告說吳林換死去的兒子生前欠他1萬元,所以被告就私下扣了1萬元,只拿2萬元給吳林換。被告說他扣
1萬元的事有跟吳林換說,伊打電話向吳林換求證,吳林換否認被告有跟她講過等語(見調查卷第8-9頁),互核情節一致。且依被告所述其固定一年三節幫助吳林換米、油、糖、味精、醬油,總共幫吳林換8年,花費恐怕不止10萬元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7頁),被告與吳林換之間並無仇隙怨恨,吳林換顯無誣攀陷害被告之動機,況吳林換歷經2次調詢及3次偵訊,所證情節大致相符,難認其有何因年高而記憶不清之情,是以,足認吳林換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前開證述,應堪憑採。至於吳林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確有與被告達成以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部分低償其子吳建與之債務云云,惟於原審中經公訴人當庭質以:為何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不同?證人吳林換即改口證述:伊媳婦(指吳建興之妻)於101年回來時才跟伊說她老公(指吳建興)有欠人家錢,伊之前不知道,伊還跟伊媳婦說為什麼不早點說,害伊去警察局說沒欠被告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1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問:妳兒子欠被告錢的事情,妳如何得知?)我起先不知道,是後來被告還我錢的時候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吳林換於被告為其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時,被告並未告知其子究竟有無積欠被告債務之事,而吳林換既不知其子究竟有無積欠被告債務之事,豈有可能同意被告以此理由扣抵急難救助金之其中1萬元?是以,足認吳林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迴護被告之情,是難遽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黃 永春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均僅能證明有從被告處聽聞吳林換知悉其子有欠款乙節,並未親自目睹或親身聽見吳林換有同意以申請馬上關懷補助金作為清償其子之債務,亦難遽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縱如被告所述,吳林換之子吳建興果有於生前積欠被告17,000元之事,然吳建興已於94年6月3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3頁),依據民法第1138條有關遺產繼承人之規定,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乃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而吳建興之配偶及子女既存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概括繼承吳建興之全部債權及債務,何來由非吳建興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吳林換以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代為抵償債務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知悉並無理由吳建興之債務由其母吳林換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上開所辯,於法於情均無所據,難予採信,是以,本院認定被告給予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予吳林換時,並無提議抵償吳建興債務乙節,被告主觀上確有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侵占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於犯後立即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吳林換,惟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侵占係屬即成犯,於侵占當時犯罪既已完成,其後所為之和解還款,係屬犯後態度之問題,要與犯罪之成立無涉,附此敘明。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二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又公務機關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舉如:補貼獎勵、道路建設等,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省轄)市、鄉、鎮及縣轄市。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五條第二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四項及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87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擔任苓雅區福居里里長,辦理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揆之前揭說明,其於上開期間內自屬係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依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及另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準此,「里長」不能當申請人,惟基於服務里民之立場,可從旁協助處理,已如前述,是被告為吳林換代領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僅係其基於里長之身分服務里民之作為,並非其擔任里長之法定職權。惟被告基於里長之身份,本有通報並參與實地訪查、個案核定之職權,且被告確有利用其職務上通報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並參與實地訪查、個案核定之機會,代領吳林換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3萬元之事實,此有高雄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申請表/通報表、高雄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訪視小組印領清冊、高雄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據、高雄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法條就被告部分,雖未併援引刑法第134條之規定,惟起訴書就被告具有里長之身分,業經敘明,原審及本院並就此加重規定於審理中予以諭知,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論及,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苓雅區福居里里長、國中畢業,其自承兼營米店生意,家境優渥經濟無虞,反觀被害人吳林換係該里里民、目不識字,且經高雄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符合「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急難事由」第6類之「其他變故且無法獲得任何補助、救助或保險給付等」及「生活陷困」第6類之2「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本生計」,而發給一次性急難救助金3萬元,竟利用其擔任里長協助被害人吳林換代領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之機會,將所領得之急難救助金3萬元其中之1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其所侵占之款項雖非鉅額,然就被害人吳林換而言,該1萬元乃是救助其與家人之基本生計所亟需,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已於案發後立即返還被害人吳林換上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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