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5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秋玉於民國100年5月22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華一路與甲智路路口前,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前方由 洪采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鄭○○(00年00月0日生,年籍詳卷),亦行經該處,楊秋玉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該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不慎擦撞洪采晴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及少年鄭○○左膝等處,致人車倒地,洪采晴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4、5根肋骨骨折及左膝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少年鄭○○則受有左上肢及左膝擦傷(3×3公分)之傷害。詎楊秋玉明知其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已經肇事,且洪采晴及少年鄭○○因而受有傷害,竟僅初步探視渠等之傷勢,未留待現場處理,亦未告知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嗣因少年鄭○○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洪采晴及少年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秋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采晴、少年鄭○○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劉仲強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張及上揭自小客車車體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13至20頁)、洪采晴及鄭○○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10頁、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於上揭時間、地點,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相當之安全間距,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洪采晴所騎乘後座搭載少年鄭○○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事實欄所示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亦與告訴人所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均足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係以一駕駛汽車之過失行為,於同一時、地分別造成告訴人洪采晴及鄭○○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對兒童或少年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然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惟其對年僅16歲之少年鄭○○並不認識,且發生本件車禍時,少年鄭○○係頭戴安全帽(此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7點所列之事項,警卷第5頁),而被告車禍發生後下車,亦與告訴人洪采晴及少年鄭○○短暫接觸旋即駕車離去,則被告於此短促及慌張之情況下,能否辨別鄭○○之年齡為何,實堪有疑,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復無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鄭○○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被告所為之肇事逃逸罪犯行,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加重其刑之適用,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依上開法條加重其刑至2分之1,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地點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前揭所示之傷害,傷勢非輕,其於下車後應已知悉肇事行為之嚴重性,且斯時正值下課、下班時間,該路段車輛往返眾多,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後方來車之追撞,危險性大增,竟未及時施予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可考慮,且就過失傷害部分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悔意顯有不足,暨綜合考量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公訴人就本件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因誤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