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誌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誌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多名騎乘不詳車號機車之不詳人士」應補充為「多名騎乘不詳車號機車之不詳成年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劉誌峯騎乘機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時、地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佔據快慢車道、擅闖紅燈號誌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 阿文 」及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固業已成年,惟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飆車實施犯罪時,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參與其中,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該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相識,而係基於事前謀議而為本件犯行,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
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惟念其應係一時貪圖刺激、思慮欠周,復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411號被告 劉誌峰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三協里旗亭巷48號居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誌峰明知飆車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仍於民國100年5月22日凌晨3時5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一名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先以口罩遮蓋車牌以防止警方查緝,而參與由多名騎乘不詳車號機車之不詳人士所集結之飆駛機車之活動,自高雄市○○路往北、右轉建國一路向東、右轉武廟路、左轉建國一路巷子往北、右轉建國一路向東、至大順路再迴轉建國一路向西後離開,沿途占據快慢車道,且擅闖紅燈號誌,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誌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飆車族行駛路線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為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誌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罪嫌。被告與不詳之飆車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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