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特留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27號原告 李憶原 原告 李大程 原告 李浩 任原告 李尉任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被告 李珍 上當事人間給付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土地及編號二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大程、李憶原,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土地及編號二建物轉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李浩任 、李尉任。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李瑞琪 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死亡,兩造為訴外人李瑞琪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訴外人李瑞琪立有遺囑情事,卻以欲共同辦理繼承為由,向原告其他繼承人索取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委託書等文件,謊稱國稅局未核發證明,還不能提領父親之優惠儲蓄保險金云云,未料被告卻已偷偷辦理繼承,於99年12月間將被繼承人李瑞琪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1筆及房屋1間(下稱系爭房地)之全部辦理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領取遺產中之所有存款。被告於100年1月16日仍向原告等其他繼承人索取繼承登記之費用,要求分攤被繼承人李瑞琪之牌位費用,及討論母親 祖玉華 之安置問題。100年2、3月間,原告向國稅局及地政事務所查詢並調取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後,才查知被繼承人李瑞琪於98年10月30日立有自書遺囑,將遺產全部分配予被告。本件被繼承人李瑞琪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祖玉華、子女即原告李大程、李憶原、被告李珍及訴外人 李憶祖李憶祥 ,代位繼承長子 李大鵬 應繼分之孫子即原告李浩任、李尉任。原告向被告請求分割遺產,惟被告拒不理會,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關於訴外人 李瑞祺 遺產中之存款等動產部分,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李瑞祺以遺囑表示由伊取得所有權,本件希望能在母親祖玉華死亡後再進行處理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同一順位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123條第1款、第1124條第1125條、第1141條及第122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9年11月2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兩造及訴外人李憶祥、訴外人李憶祖俱有繼承權,惟99年11月26日後,系爭房地目前已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另查,被繼承人生前著有自書遺囑,有被繼承人自書遺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伍婉嫻 事務所認證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可認為實在。細繹上開被繼承人遺囑之遺產處分內容,均以被告為全部遺產之單一繼承人,而原告既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祖玉華、李珍(即被告)、李憶原、李憶祥、李憶祖、李大程、李大鵬(於92年7月7日亡,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李浩任、李尉任代位繼承)等7人,上開繼承人各有應繼分7分之1,依前開規定,足認原告李憶原、李大程各有特留分14分之1,原告李浩任、李尉任各有特留分28分之1,應無疑問,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應屬實情,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移轉附表之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原告李憶原、李大程各分得應有部分14分之1;原告李浩任、李尉任各分得應有部分28分之1,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五、另按兩造間上開事件確定判決,係命抗告人協助辦理分割登記,即命其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抗告人已為此意思表示,毋庸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亦明。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若被告將來仍不為此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本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故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性質上無不能分割之規定或約定,被繼承人所自書之遺囑確有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情事,依據民法第1123條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依符合原告等特留分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上開所辯,當無可採。原告請求給付特留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所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表:
┌──┬──┬───────────────┬─────────┬───────┐│編號│種類│座落(或建物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高雄市○○區○○段○四六二之│五三八六八平方公尺│一十萬分之六四││││○○○○地號│││││││││├──┼──┼───────────────┼─────────┼───────┤│2│房屋│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面積九五點七五│全部││││二樓之一│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一三點一二││││││平方公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