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90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1時許,在當時與甲○○共居之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居處內,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頭面部撕裂傷(約1.2×0.2×0.6公分)、左前大腿瘀青(約6.1×4.6公分)、左上臂瘀青(約4.5×1.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乙○○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業據告訴人及被告 陳明 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且於案發時仍同居中,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