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文於民國109年2月16日下午2時至4、5時許,在某友人之住處(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及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摔在地,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政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8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摔在地,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1.30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