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宏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宏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宏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提出之書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6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10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販賣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施用毒品罪、轉讓毒品罪,侵害法益種類,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
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