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 劉純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長融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7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台幣3,35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長融、 汪晉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被告未選任訴訟代理人,非經提解到庭,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自有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7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台幣3,350元,逾期即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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