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民國103年間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3月6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6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被告於109年
2月26日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5號被告王彥妮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之1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3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8年12月1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安定區許中營12號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偵辦另案,於108年12月3日14時許,將其拘提到案,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彥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