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99號聲請人 楊素卿 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英商上海匯豐銀行(原中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6%,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872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協商應還款金額後,所剩無法維持一家三口每月最低基本生活及每月自住房屋貸款金額,故聲請人繼續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終致履行20期後,不得已於97年3月毀諾,而此係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英商上海匯豐銀行(原中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6%,,每月清償15,872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1份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為證。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後,所剩無法維持一家三口最低基本生活及清償每月自住房屋貸款金額,故聲請人繼續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終致履行20期後,不得已於97年3月毀諾云云。然查,聲請人自陳其為保險業務員,收入依業務量而有多寡,並不固定,尚無從憑其提出之所得資料查證其真正收入。以聲請人自陳其9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含泰璋實業有限公司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茂喜公司等在內)為54,671元;9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含泰璋實業有限公司、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南北流公司等在內)為52,339元等語,有聲請人於98年2月
24日提出之補正資料附卷可憑。而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其每月必要支出,自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計算,聲請人及兩名子女每月基本生活所須合計29,487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是聲請人每月所得52,339元扣除協商還款金額15,872元後,尚餘36,467元,應足以支應聲請人及子女之必要生活所需,故原協商條件應係在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內。且查依聲請人之受扶養人林○○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96年度已有薪資所得41,542元,非全無謀生能力,亦可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聲請人單方面拒不履行協商條件,顯無理由。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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