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500,000元、500,000元,債務人未兌現,為此提出本票2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查,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惟本件聲請意旨僅記載經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付款,迄今未獲給付等語云云,並未敘明是否已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是否已向發票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提示日為何?聲請人雖於98年4月
6日陳報狀自陳本件本票確於去年底透過前手要求發票人付款,並無書面證據,且縱聲請人未遵期提示,對於發票人亦不喪失追索權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尚非屬付款提示行為,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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