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41號聲請人 蔡銘純 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銘純自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為國小老師,於民國100年間因房屋年久失修而向銀行貸款,嗣後另因自身理財不善,導致卡債累積越來越多,於107年11月將老舊房屋買掉清償貸款、違約金後,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目前已70歲,每月收入約30,18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所剩餘額顯不足以清償所積欠約590萬0,735元,有不能清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8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於108年11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月付30,492元,180期利率3%之調解方案,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6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又依台新銀行所提全體金融機構債權表,聲請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452萬8,696元【見調解卷第78頁】,另依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97萬3,888元【見本院卷第157頁】,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為550萬2,584元,尚未逾1,200萬元。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依卷附聲請人所提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汽車買賣合
約書、自用小客車行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查詢表等件【見調解卷第5至18頁、第28、29、35頁、本院卷第10
5、117頁】,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本院卷第
157頁】,可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部(1部出售、1部遭債權人拍賣)及遠雄人壽、全球人壽之有效保單等財產。
㈢再聲請人稱目前每月有教師月退俸20,357元、教師退撫金9,
701元及每年一次重陽敬老津貼1,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0,183元乙節,業提出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經核無誤,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為30,183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599元計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且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約30,183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7,599元後,剩餘12,584元可供支配,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30,492元之還款方案。至其名下雖尚有汽車及有效保單之財產,但仍不足支應該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必須清償。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已70歲,及其財產、勞力、信用等資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