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75號異議人 葉有田 相對人訓眉建業株式會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5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3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予異議人。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57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見事聲卷第7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並送請本院裁定,要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日據時期之法人,光復後未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其法人格消滅,法律性質上為合夥團體,因股東及繼承人名冊均無法提出亦無法補正,訴訟中又因法定代理人 林櫻 死亡,未再選出亦未能補正法定代理權,故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以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為由,發回本院。本院104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判決程序中,雖選任特別代理人 林南星 ,但判決仍認定:無法定代理權之事由無法藉由選任特別代理人補正,而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930號更認定,相對人於林櫻死亡後未曾再選出代表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僅補正訴訟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相對人係無當事人能力,應以裁定駁回而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再以107年重訴更二字第5號裁定,以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裁定命其補正,經寄存送達後仍無法補正為由,以程序上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相對人之因素,實已無從補正,此無從補正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異議人,且異議人並無責任亦無義務為相對人補正法定代理權,此項不利益本不應歸屬聲明異議人,原裁定竟以無法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而駁回聲請,實屬無據。
(二)相對人於本院107年重訴更二字第5號裁定命其補正當事人能力之公文已寄存送達,惟相對人逾期未能補正,顯見該合夥團體組織應已不存在,且本件業已歷經13年七個審級,終於裁定確定,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法異議人應得以聲請返還擔保金。原裁定以相對人現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狀態,訴訟能力即有欠缺為由,駁回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屬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等無權占有其土地為由,訴請異議人等返還土地等事件(彼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逕列為林櫻,下稱系爭訴訟),先後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5號以實體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繼而臺灣高等法院認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訴訟程序具重大瑕疵,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本院認相對人未能補正林櫻具有法定代理權之事證,而以104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後臺灣高等法院以林櫻實難逕認為相對人合法之代表人,認相對人當事人能力有欠缺,原審逕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具重大瑕疵,以105年度重上字第930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末本院認林櫻難認為相對人合法之代表人,且相對人經裁定補正亦未能補正合法代表人,故屬當事人能力有欠缺,而以107年度重訴更二字第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於108年9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前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無誤。是異議人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相對人之因素,實已無從補正,此無從補正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異議人,且異議人並無責任亦無義務為相對人補正法定代理權,此項不利益不應歸屬異議人等語,尚非無據。
四、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系爭訴訟繫屬時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9520號裁定准許,而異議人則依前開裁定於104年2月10日提存45萬元免為假扣押乙節,有前開裁定及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存卷可稽。現相對人所提之系爭訴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更二字第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已如前述,以系爭訴訟前揭准駁之理由而言,可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其為免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逕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