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上訴人 吳柏勳 即被告
吳孟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叁仟零捌拾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有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吳柏勳等人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6,5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8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家事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並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郭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