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道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穆道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穆道玉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審簡上字第14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信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6萬6,000元,於101年2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其違反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穆道玉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湖簡字第361號判決處拘役50日,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審簡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且宣告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信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6萬6,000元,給付期限,自101年3月起至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7,000元(共9期),並於101年12月10日以前給付1萬3,000元(共1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受刑人匯款至信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指定之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該判決並於101年2月29日確定,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第二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僅於101年3月12日匯款給付被害人第一期應給付之金額1,7000元後,即未再按前開期限給付其餘金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5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受刑人陳稱因公司老闆跑了薪水未領到,最近有再找一份工作,月底就可以再支付云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2月4日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12月18日前陳報支付被害人16萬6,000元之收據證明,如有逾期未給付,將報請依法撤銷緩刑宣告,此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5日報到筆錄、101年12月4日士檢朝執戊101執緩字第118號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9頁、第12頁)。綜上,受刑人就其應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餘款共149,000元,迄未支付,受刑人雖嗣於101年12月25日撥打電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明,其因受傷工作不穩定,要到過年後再工作,才有錢支付云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惟受刑人仍未能提出足以證明上開無法履行給付理由之證據,堪認受刑人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從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