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6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李聖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E

            室

被   告 好日好蒔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

            樓

兼法定代理 

人      駱姿禎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被   告 駱姿禎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63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9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上午09時

4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陳立偉

通譯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795元,及自民國

  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04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均未提出書狀及證

  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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