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調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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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調字第425號

聲請人 林淑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宋美苓 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情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及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爭議情形僅記載:相對人於114年6月28日駕車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有體傷及車損,要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提出任何文書為證據,亦未繳納調解費。嗣經本院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費用收據、交通費收據、不能工作期間之請假及遭扣薪之證明、報案當事人登記聯單,並補繳調解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通知已於114年8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法進行調解程序,因此,本件顯有不能進行調解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與法自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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