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3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林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款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8萬
元,借款期限60個月至108年10月3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5.5%計算,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契約書第7條約定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11月1日
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新臺幣164,585元未清償等語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