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722號
原   告  陳蔡珠美
被   告  劉玉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5日向伊承租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兩造成立調解,原
告同意於106年11月30日前遷離系爭房屋,伊係依調解書內
容催請原告儘速搬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在106年11月至25日之間
叫伊要在25日搬走,否則要將門鎖起來,伊只好在11月24日
搬走,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核其意旨所示,應認原告主張
被告脅迫其遷離系爭房屋,並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遷移費5萬元、精神損失5萬元及損害賠償
5萬元,共計15萬元。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25日向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4,300元(下稱系爭賃關係)
,後被告就系爭房屋另有用途,兩造於106年9月21日以高
雄市三民區106年度民調字第95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
書)成立調解,兩造同意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並約定原告同
意於106年11月30日前遷離騰空系爭房屋,如原告依期辦理
,被告同意免除106年9、10、11月之房屋租金,業據本院
調取系爭調解書卷宗核閱明確。原告固主張伊當時有要求調
解委員要將搬遷費加上,但他們沒有寫上等語,然系爭調解
書既未載明被告應支付搬遷費,顯見兩造當時就搬遷費部分
,並未達成協議。再者,依系爭調解書所示,原告依約當應
於106年11月30日前遷離系爭房屋,被告依約催請原告儘速
搬離,並無不妥;況原告若依約搬離,亦可依約無庸繳納10
6年9、10、11月之房屋租金,對於原告而言,並無不利。
而原告就被告有何脅迫具體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此情所指為真,其所主張,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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