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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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2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曜霖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曜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再者,幫助犯並不須對於正犯所實行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達到明確認識該具體構成要件行為之必要,僅須對於該可能實現之構成要件類型行為有所認識即可,就此謹合先敘明。
㈡近來政府因不法詐騙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中獎、退稅
、假擄人真詐財、信用卡、金融卡遭盜用及手機簡訊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轉帳至預先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是以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類型密切相關。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乃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印鑑、提款卡、密碼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而有盜領等情事之發生,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再者,存摺、提款卡、密碼既非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又具有個人私密性質,尚難認有何交易之經濟價值,此為社會上一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為高中畢業,有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智識程度非低,就上開各項情事,自難諉為不知。況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倘係作為合法使用,大可由需要使用之人,自已申辦帳戶,領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又何須向他人購買之理?準此,被告應有幫助正犯犯詐欺類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二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被害人 廖為志 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俱正常之成年人,及其
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致檢警查緝困難,且被害人因而被詐騙金錢受有損失,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